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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36376号“圣苏萨 STSUS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490号
2024-11-27 00:00:00.0
异议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石柱
异议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石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36376号“圣苏萨 STSU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苏萨 STSUSA”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燕窝;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89120号“苏萨”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53662号、第57951018号“苏萨”、第46230202号“苏萨 SUSA及图”、第6936636号“SUSA”、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脱水椰子;蔬菜慕斯”、第32类“椰子汁(饮料);椰子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食用燕窝;蔬菜罐头;干枣;干蔬菜;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脂;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干食用菌”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苏萨”及“SUS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57951018号“苏萨”、第57933353号“苏萨 SUSA及图”、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36376号“圣苏萨 STSUSA”商标在“食用燕窝;蔬菜罐头;干枣;干蔬菜;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脂;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干食用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石柱
异议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石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36376号“圣苏萨 STSU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苏萨 STSUSA”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燕窝;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89120号“苏萨”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53662号、第57951018号“苏萨”、第46230202号“苏萨 SUSA及图”、第6936636号“SUSA”、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脱水椰子;蔬菜慕斯”、第32类“椰子汁(饮料);椰子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食用燕窝;蔬菜罐头;干枣;干蔬菜;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脂;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干食用菌”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苏萨”及“SUS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57951018号“苏萨”、第57933353号“苏萨 SUSA及图”、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36376号“圣苏萨 STSUSA”商标在“食用燕窝;蔬菜罐头;干枣;干蔬菜;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脂;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干食用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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