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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83157号“金塔牌GOLDEN TOW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8397号
2022-07-15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伯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4日对第28383157号“金塔牌GOLDEN T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塔牌”商标自注册以来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18849号图形商标、第75931号“塔牌及图”商标、第788777号“塔PAGODA及图”商标、第10288342号“塔牌红”商标、第10811803号“PAGODA BRAND及图”商标、第10051478号“国塔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塔牌”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在未接触到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前提下,不太可能独创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名称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其存在抢注的恶意。四、申请人的“塔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五、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属于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塔牌”商标被认定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证据;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部分企业荣誉证据;3、尼斯分类表第3016群组备注信息;4、申请人“塔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塔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年内具有任何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关于缅甸“瑞光大金塔”的百科介绍及图片;2、被申请人第19090767号、第19090837号商标档案信息;3、被申请人“金塔牌”商标在澳门、香港地区的注册证;4、被申请人“金塔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宣传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28日决定驳回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用酶”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绍兴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料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六的英文组成部分“PAGODA BRAND”可译为“塔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上均含“塔牌”,与引证商标六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绍兴酒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四、五、六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在“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酒、厨用酒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以外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伯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4日对第28383157号“金塔牌GOLDEN T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塔牌”商标自注册以来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18849号图形商标、第75931号“塔牌及图”商标、第788777号“塔PAGODA及图”商标、第10288342号“塔牌红”商标、第10811803号“PAGODA BRAND及图”商标、第10051478号“国塔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塔牌”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在未接触到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前提下,不太可能独创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名称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其存在抢注的恶意。四、申请人的“塔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五、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属于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塔牌”商标被认定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证据;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部分企业荣誉证据;3、尼斯分类表第3016群组备注信息;4、申请人“塔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塔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年内具有任何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关于缅甸“瑞光大金塔”的百科介绍及图片;2、被申请人第19090767号、第19090837号商标档案信息;3、被申请人“金塔牌”商标在澳门、香港地区的注册证;4、被申请人“金塔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宣传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28日决定驳回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用酶”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绍兴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料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六的英文组成部分“PAGODA BRAND”可译为“塔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上均含“塔牌”,与引证商标六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绍兴酒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四、五、六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在“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酒、厨用酒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以外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咖喱粉(调味品);调味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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