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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25992号“德力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994号
2024-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8259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静康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59825992号“德力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德力汽车”最早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坐落于红旗渠精神发祥地安阳林州市,地处豫、晋、冀三省交界。2009年德力汽车进行增资改制,从汽车零部件转型专用车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申请人“德力汽车”企业简称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未注册商标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有关产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知,容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不是以自身实际生产经营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登记信息和名称变更信息、媒体报道、销售材料、荣誉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名下企业经营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根据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及经营发展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存在会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内容或特点造成错误认识以导致误认情形,也不存在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交易流水凭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反复围绕“德力汽车 DL AUTO SERVICE CENTRE”、“DL 德力汽车 DL AUTO SERVICE CENTRE”、“DELIQICHE”等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反复围绕“德力汽车 DL AUTO SERVICE CENTRE”、“DL 德力汽车 DL AUTO SERVICE CENTRE”、“DELIQICHE”等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尚不能充分合理解释说明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静康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59825992号“德力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德力汽车”最早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坐落于红旗渠精神发祥地安阳林州市,地处豫、晋、冀三省交界。2009年德力汽车进行增资改制,从汽车零部件转型专用车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申请人“德力汽车”企业简称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未注册商标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有关产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知,容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不是以自身实际生产经营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登记信息和名称变更信息、媒体报道、销售材料、荣誉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名下企业经营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根据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及经营发展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存在会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内容或特点造成错误认识以导致误认情形,也不存在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交易流水凭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反复围绕“德力汽车 DL AUTO SERVICE CENTRE”、“DL 德力汽车 DL AUTO SERVICE CENTRE”、“DELIQICHE”等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反复围绕“德力汽车 DL AUTO SERVICE CENTRE”、“DL 德力汽车 DL AUTO SERVICE CENTRE”、“DELIQICHE”等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尚不能充分合理解释说明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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