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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03433号“MUMU YOU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1926号
2024-12-18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昌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65603433号“MUMU YOU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93101号“MIU-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32460530号“MIU MIU”商标、第3147248号“缪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申请人概况、发展历史介绍等相关介绍;相关宣传推广的报道;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及产品信息;所获荣誉资质;商标注册保护情况;在先裁判文书;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登记证书;审计报告;品牌产品购买发票、货运单、销售收据等相关销售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式;女式及儿童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二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 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昌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65603433号“MUMU YOU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93101号“MIU-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32460530号“MIU MIU”商标、第3147248号“缪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申请人概况、发展历史介绍等相关介绍;相关宣传推广的报道;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及产品信息;所获荣誉资质;商标注册保护情况;在先裁判文书;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登记证书;审计报告;品牌产品购买发票、货运单、销售收据等相关销售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式;女式及儿童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二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 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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