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488173号“中脉拉卡莱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001号
2025-04-16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升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88173号“中脉拉卡莱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6263号“中脉 JOYMAIN及图”商标、第28087878号“中脉拉卡”商标、第7019783号“中脉”商标、第73492884号“中脉 ZHONGMAI及图”商标、第2012610号“中脉及图”商标、第16272246号“JM 中脉”商标、第25358022号“中脉拉卡”商标、第73487181号“中脉 ZHONGM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标签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88173号“中脉拉卡莱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6263号“中脉 JOYMAIN及图”商标、第28087878号“中脉拉卡”商标、第7019783号“中脉”商标、第73492884号“中脉 ZHONGMAI及图”商标、第2012610号“中脉及图”商标、第16272246号“JM 中脉”商标、第25358022号“中脉拉卡”商标、第73487181号“中脉 ZHONGM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标签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