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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98840号“MARUBISH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4110号
2022-11-13 00:00:00.0
异议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丸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丸菱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4598840号“MARUBI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RUBISH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算盘;人脸识别设备;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62693号“丸美MARUB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售票机;商品电子标签;衡量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MARUBI”,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丸美MARUBI”商标英文“MARUBI”,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丸美MARUBI”商标的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98840号“MARUBISH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丸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丸菱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4598840号“MARUBI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RUBISH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算盘;人脸识别设备;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62693号“丸美MARUB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售票机;商品电子标签;衡量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MARUBI”,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丸美MARUBI”商标英文“MARUBI”,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丸美MARUBI”商标的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98840号“MARUBISH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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