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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45778号“家帮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837号
2023-07-31 00:00:00.0
申请人:西安佳帮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谛普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5778号“家帮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1632号“家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23780号“家帮手”商标、第57634483号“家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41129号“家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了异议申请,待引证商标一撤销案件及引证商标二、三无效案件、引证商标四异议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诸引证商标注册成功亦证明了这点,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家用篮、桌用刀架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核定使用在垃圾桶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梳、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垃圾桶、梳、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熏香炉、制刷用毛、梳妆盒、动物梳毛手套、水缸(室内水族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家帮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谛普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5778号“家帮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1632号“家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23780号“家帮手”商标、第57634483号“家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41129号“家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了异议申请,待引证商标一撤销案件及引证商标二、三无效案件、引证商标四异议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诸引证商标注册成功亦证明了这点,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家用篮、桌用刀架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核定使用在垃圾桶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梳、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垃圾桶、梳、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熏香炉、制刷用毛、梳妆盒、动物梳毛手套、水缸(室内水族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家帮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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