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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07266号“铁蚂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5715号
2025-0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107266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洱铁蚂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1日对第54107266号“铁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959163号“蓝蚂蚁”商标、第25363837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5362914号“有只蚂蚁”商标、第30490557号“蚂蚁好”商标、第33494490号“蚂蚁暖”商标、第22889826号“蚂蚁助理”商标、第24914392号“蚂蚁单车”商标、第51712972号“蚂蚁保呗”商标、第49720075号“蚂蚁合花”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主观攀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混淆误认,还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企业信息;3、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报道;4、“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所获荣誉证明;5、关于“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案件裁定文书;6、“蚂蚁金服”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7、在先含有“蚂蚁”文字商标的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决定书;8、被申请人名下“铁蚂蚁”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十、十一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项目融资”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保险信息;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洱铁蚂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1日对第54107266号“铁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959163号“蓝蚂蚁”商标、第25363837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5362914号“有只蚂蚁”商标、第30490557号“蚂蚁好”商标、第33494490号“蚂蚁暖”商标、第22889826号“蚂蚁助理”商标、第24914392号“蚂蚁单车”商标、第51712972号“蚂蚁保呗”商标、第49720075号“蚂蚁合花”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主观攀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混淆误认,还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企业信息;3、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报道;4、“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所获荣誉证明;5、关于“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案件裁定文书;6、“蚂蚁金服”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7、在先含有“蚂蚁”文字商标的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决定书;8、被申请人名下“铁蚂蚁”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十、十一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项目融资”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保险信息;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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