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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52705号“粮五湖LIANGWUHU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748号
2025-01-06 00:00:00.0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治君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治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52705号“粮五湖LIANGWUH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粮五湖LIANGWUH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海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8307号“五粮液”、第1249527号“五粮醇”、第1257697号“五粮春”、第67651760号“五湖液”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商品上的“五粮春”、“五粮醇”、“五粮液WULIANGYE”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52705号“粮五湖LIANGWUHU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治君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治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52705号“粮五湖LIANGWUH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粮五湖LIANGWUH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海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8307号“五粮液”、第1249527号“五粮醇”、第1257697号“五粮春”、第67651760号“五湖液”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商品上的“五粮春”、“五粮醇”、“五粮液WULIANGYE”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52705号“粮五湖LIANGWUHU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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