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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02269号“酥卡 SU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1796号
2024-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90226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帆帆
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对第44902269号“酥卡 SU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0737192号“清晨酥咔”商标、第16325750号“酥咔suka”商标、第29412803号“酥咔”商标、第34278483号“酥咔S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酥咔SUKA”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图片;所获荣誉;百度搜索结果;淘宝、京东销售情况;消费者评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口香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余件商标,其中有“葆婴牌”、“美日瘦”、“无限畅”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在第46600004号“无限畅”商标、第47269197号“葆婴牌”商标等异议中均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对被申请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茶、调味品、口香糖等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图片、所获荣誉、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水果罐头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余件商标,其中有“葆婴牌”、“美日瘦”、“无限畅”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帆帆
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对第44902269号“酥卡 SU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0737192号“清晨酥咔”商标、第16325750号“酥咔suka”商标、第29412803号“酥咔”商标、第34278483号“酥咔S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酥咔SUKA”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图片;所获荣誉;百度搜索结果;淘宝、京东销售情况;消费者评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口香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余件商标,其中有“葆婴牌”、“美日瘦”、“无限畅”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在第46600004号“无限畅”商标、第47269197号“葆婴牌”商标等异议中均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对被申请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茶、调味品、口香糖等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图片、所获荣誉、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水果罐头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余件商标,其中有“葆婴牌”、“美日瘦”、“无限畅”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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