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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12801号“双1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3388号
2022-05-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41280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9日对第10412801号“双1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双12”、“双十二”仅直接表示了节日名称及服务的提供时间特点,同时也是每年12月12日购物狂欢节促销活动的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购物节日的通用称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区分功能。三、“双12”、“双十二”作为新兴的“人造节日”,本质上是商业促销活动,争议商标容易使社会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误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节日,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多份生效裁决均认定人造节日词汇具有欺骗性。四、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已被予以撤销,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领域的电商巨头,其将直接描述购物节日的行业通用称谓申请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历史资料及“双十二事变”介绍、国图相关检索报告;
2、双十二或双12购物狂欢节的百科介绍;
3、各电商平台、实体商家历年在12月12日举办大型促销活动并使用“双十二”、“双12”、“12.12”等的具体情况;
4、被申请人自身实际使用是“淘宝12.12”而非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
5、已核准的“xx双12”商标档案;
6、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双十一”、“双11”等商标被认定为缺显的判决、驳回决定书、撤销复审决定书;
7、关于“双12”等下发的相关政府文书;
8、被申请人的垄断行为被作出行政处罚的新闻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可以区分服务来源。二、争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非仅直接描述时间特点和促销特点的宣传用语。三、争议商标本身与节日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传统节日相联系,不具有欺骗性,未导致消费者误认。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常商业目的的申请注册。五、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双十二晚会视频及页面信息;
2、网络媒体及微博的相关宣传报道、政府、媒体对双十二的相关报道;
3、淘宝、天猫市场份额介绍、对春晚的媒体宣传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相关证据;
4、“双+数字”为构成要素的商标信息;
5、相关行政判决书、已注册的“双12”、“双十二”系列商标档案。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被驳回的“双12”系列商标档案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本条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常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1月11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双12”已被相关专业工具书或辞典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成为培训等服务上法定的通用名称,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为相关电商、实体商家在广告领域使用“双12”,不能证明“双1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成为培训等服务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次,本条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12”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系仅直接表示指定的培训等服务的特点的词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再次,“双12”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培训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相关服务提供时间的宣传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首先,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夸大宣传,从而作出了超出指定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表述,争议商标并未作出夸大性的表述,其注册使用应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9日对第10412801号“双1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双12”、“双十二”仅直接表示了节日名称及服务的提供时间特点,同时也是每年12月12日购物狂欢节促销活动的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购物节日的通用称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区分功能。三、“双12”、“双十二”作为新兴的“人造节日”,本质上是商业促销活动,争议商标容易使社会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误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节日,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多份生效裁决均认定人造节日词汇具有欺骗性。四、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已被予以撤销,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领域的电商巨头,其将直接描述购物节日的行业通用称谓申请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历史资料及“双十二事变”介绍、国图相关检索报告;
2、双十二或双12购物狂欢节的百科介绍;
3、各电商平台、实体商家历年在12月12日举办大型促销活动并使用“双十二”、“双12”、“12.12”等的具体情况;
4、被申请人自身实际使用是“淘宝12.12”而非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
5、已核准的“xx双12”商标档案;
6、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双十一”、“双11”等商标被认定为缺显的判决、驳回决定书、撤销复审决定书;
7、关于“双12”等下发的相关政府文书;
8、被申请人的垄断行为被作出行政处罚的新闻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可以区分服务来源。二、争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非仅直接描述时间特点和促销特点的宣传用语。三、争议商标本身与节日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传统节日相联系,不具有欺骗性,未导致消费者误认。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常商业目的的申请注册。五、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双十二晚会视频及页面信息;
2、网络媒体及微博的相关宣传报道、政府、媒体对双十二的相关报道;
3、淘宝、天猫市场份额介绍、对春晚的媒体宣传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相关证据;
4、“双+数字”为构成要素的商标信息;
5、相关行政判决书、已注册的“双12”、“双十二”系列商标档案。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被驳回的“双12”系列商标档案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本条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常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1月11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双12”已被相关专业工具书或辞典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成为培训等服务上法定的通用名称,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为相关电商、实体商家在广告领域使用“双12”,不能证明“双1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成为培训等服务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次,本条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12”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系仅直接表示指定的培训等服务的特点的词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再次,“双12”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培训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相关服务提供时间的宣传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首先,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夸大宣传,从而作出了超出指定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表述,争议商标并未作出夸大性的表述,其注册使用应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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