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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57736号“骆驼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8900号
2021-09-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85773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泽钧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13857736号“骆驼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长期宣传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30200号图形商标、第4643658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第588581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骆驼”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字号“骆驼”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恶意抢注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骆驼图形几乎完全一模一样的第9612359号等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泉州市动感凌隆贸易有限公司(大股东为吴泽榕)在京东开设“骆驼家具旗舰店”及销售骆驼图形商标家具产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品牌声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第101337号“骆驼”商标商务文件及宣传使用证据;2、“骆驼”商标认驰证据及所获荣誉、宣传报道资料;3、申请人“骆驼”品牌系列家具产品的销售记录;4、申请人维权记录、在先裁定书;5、2018粤广南粤第4623、4856号公证书;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衣服罩(衣柜);金属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软垫;野营睡袋;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等商品、第25类鞋、皮鞋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在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确认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骆驼”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指代事物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骆驼”,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家具”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骆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鞋(户外休闲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骆驼”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骆驼”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泽钧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13857736号“骆驼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长期宣传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30200号图形商标、第4643658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第588581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骆驼”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字号“骆驼”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恶意抢注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骆驼图形几乎完全一模一样的第9612359号等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泉州市动感凌隆贸易有限公司(大股东为吴泽榕)在京东开设“骆驼家具旗舰店”及销售骆驼图形商标家具产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品牌声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第101337号“骆驼”商标商务文件及宣传使用证据;2、“骆驼”商标认驰证据及所获荣誉、宣传报道资料;3、申请人“骆驼”品牌系列家具产品的销售记录;4、申请人维权记录、在先裁定书;5、2018粤广南粤第4623、4856号公证书;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衣服罩(衣柜);金属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软垫;野营睡袋;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等商品、第25类鞋、皮鞋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在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确认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骆驼”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指代事物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骆驼”,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家具”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骆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鞋(户外休闲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骆驼”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骆驼”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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