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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49473号“禾旺旺家hewnagwang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1252号
2021-11-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14947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悠源之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9日对第32149473号“禾旺旺家hewnagwang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3085号“旺旺”商标、第5184821号“旺旺”商标、第8142346号“旺旺”商标、第10695334号“旺旺”商标、第14665805号“旺旺”商标、第1167842号“旺家”商标、第4847953号“旺旺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驰名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及利害关系证明;
2、申请人“旺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荣誉证明;
3、申请人“旺旺”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情况;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简介及宣传推广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旺旺品牌故事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六、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第30类咖啡、香米饼等商品上,现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八、九所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并特别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展开维权,包括并不限于无效宣告、诉讼等。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禾旺旺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悠源之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9日对第32149473号“禾旺旺家hewnagwang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3085号“旺旺”商标、第5184821号“旺旺”商标、第8142346号“旺旺”商标、第10695334号“旺旺”商标、第14665805号“旺旺”商标、第1167842号“旺家”商标、第4847953号“旺旺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驰名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及利害关系证明;
2、申请人“旺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荣誉证明;
3、申请人“旺旺”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情况;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简介及宣传推广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旺旺品牌故事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六、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第30类咖啡、香米饼等商品上,现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八、九所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并特别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展开维权,包括并不限于无效宣告、诉讼等。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禾旺旺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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