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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24582号“OKML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9375号
2022-12-26 00:00:00.0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威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42824582号“OK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MLB”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MLB”商标和商号,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号所承载的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MLB”是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紧密联系,申请人也将“MLB”名称使用在服装等衍生商品上,广为中国公众知晓,“MLB”赛事名称的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源于申请人长期和大量的宣传和推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MLB”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MLB”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给予扩大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
2、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MLB”等检索查询结果;
3、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4、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申请人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信息、销售数据信息;
7、申请人“MLB”、“MAJOR LEAGUE BASEBALL”等系列商标列表;
8、行政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9、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鞋;袜;围巾;帽;腰带;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所有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OKMLB”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文字“MLB”,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LB”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OKMLB”与申请人主张的“MLB”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体育赛事名称简称“MLB”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具备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鉴于申请人主张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质上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六、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威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42824582号“OK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MLB”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MLB”商标和商号,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号所承载的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MLB”是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紧密联系,申请人也将“MLB”名称使用在服装等衍生商品上,广为中国公众知晓,“MLB”赛事名称的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源于申请人长期和大量的宣传和推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MLB”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MLB”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给予扩大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
2、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MLB”等检索查询结果;
3、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4、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申请人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信息、销售数据信息;
7、申请人“MLB”、“MAJOR LEAGUE BASEBALL”等系列商标列表;
8、行政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9、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鞋;袜;围巾;帽;腰带;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所有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OKMLB”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文字“MLB”,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LB”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OKMLB”与申请人主张的“MLB”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体育赛事名称简称“MLB”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具备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鉴于申请人主张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质上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六、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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