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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60077号“海如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604号
2025-04-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360077 |
异议人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正永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正永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360077号“海如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如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  异议人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3606409号和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33057108号“海蓝天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异议人二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139138号“海天HAITIAN”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无效;引证的第50043870号“海天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依法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已无效;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制品”、第30类“食盐;家用嫩肉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474423号“海天HAITIAN”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烧酒”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该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海天”,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海如天”与异议人二字号“海天”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60077号“海如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正永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正永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360077号“海如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如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  异议人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3606409号和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33057108号“海蓝天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异议人二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139138号“海天HAITIAN”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无效;引证的第50043870号“海天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依法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已无效;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制品”、第30类“食盐;家用嫩肉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474423号“海天HAITIAN”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烧酒”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该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海天”,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海如天”与异议人二字号“海天”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60077号“海如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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