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9871479号“華正御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7498号
2020-08-0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华正御品健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乾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71479号“華正御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3076号“華正”商标、第7266679号“华正”商标、第7461520号“华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華正御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華正”、“华正”,且并未形成相区分的独立含义,故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啤酒;饮料制剂;咖啡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乾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71479号“華正御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3076号“華正”商标、第7266679号“华正”商标、第7461520号“华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華正御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華正”、“华正”,且并未形成相区分的独立含义,故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啤酒;饮料制剂;咖啡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