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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95324号“椒老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7430号
2025-04-16 00:00:00.0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瑞餐饮有限公司
接收人:郭志贤
接收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西四环交叉口祥瑞苑小区号楼号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8595324号“椒老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7720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为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请求在本案中在此认定引证商标二至四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情形,并在网上出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
2、行业排名情况;
3、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收入、纳税情况;
4、部分经销协议、销售发票;
5、引证商标二至四档案;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版权登记证明;
7、申请人商标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
8、广告宣传投入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
9、域名注册协议书;
10、媒体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4年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第30类“豆豉”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椒老妈”及图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瑞餐饮有限公司
接收人:郭志贤
接收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西四环交叉口祥瑞苑小区号楼号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8595324号“椒老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7720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为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请求在本案中在此认定引证商标二至四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情形,并在网上出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
2、行业排名情况;
3、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收入、纳税情况;
4、部分经销协议、销售发票;
5、引证商标二至四档案;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版权登记证明;
7、申请人商标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
8、广告宣传投入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
9、域名注册协议书;
10、媒体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4年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第30类“豆豉”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椒老妈”及图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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