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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64754号“PAUL POL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6845号
2024-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164754 |
申请人:保罗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原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08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27802号“POLO”商标、第2021511号“POLO”商标、第19106894号“POLO”商标、第43975832号“POLO”商标、国际注册第1267980号“POLO SPORT”商标、国际注册第1446551号“POLOBEAR”商标、第43975822号“POLOGOLF”商标、第43975819号“POLOTENNIS”商标、国际注册第1225513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54853741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43975849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国际注册第126185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43975852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585505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54853740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278870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1077223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43975826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报道、品牌介绍、产品介绍、商标信息、裁定书、企业信息、网店页面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AUL POL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成品衣;手套(服装);鞋;婴儿全套衣;帽;腰带;围巾;领带”。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06894号、第43975832号、第2021511号、第527802号“POLO”,第54853741号、第7971849号“POLO RALPH LAUREN”,第43975849号、第43975852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267980号“POLO SPORT”,第G1225513号、第G1261858号“POLO RALPH LAUREN”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头戴物);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英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英文“POLO”,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对“POLO”不享有字号权,“POLO”不具备显著特征。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正当合法,不侵犯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不存在抄袭、傍名牌之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语解释、网络释义、网店页面、店铺资料、授权书、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原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08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27802号“POLO”商标、第2021511号“POLO”商标、第19106894号“POLO”商标、第43975832号“POLO”商标、国际注册第1267980号“POLO SPORT”商标、国际注册第1446551号“POLOBEAR”商标、第43975822号“POLOGOLF”商标、第43975819号“POLOTENNIS”商标、国际注册第1225513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54853741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43975849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国际注册第126185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43975852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585505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54853740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278870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1077223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43975826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报道、品牌介绍、产品介绍、商标信息、裁定书、企业信息、网店页面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AUL POL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成品衣;手套(服装);鞋;婴儿全套衣;帽;腰带;围巾;领带”。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06894号、第43975832号、第2021511号、第527802号“POLO”,第54853741号、第7971849号“POLO RALPH LAUREN”,第43975849号、第43975852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267980号“POLO SPORT”,第G1225513号、第G1261858号“POLO RALPH LAUREN”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头戴物);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英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英文“POLO”,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对“POLO”不享有字号权,“POLO”不具备显著特征。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正当合法,不侵犯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不存在抄袭、傍名牌之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语解释、网络释义、网店页面、店铺资料、授权书、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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