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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82122号“钢铁•蜘蛛侠IRON SPIDER 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7030号
2019-07-10 00:00:00.0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睿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1日对第18582122号“钢铁•蜘蛛侠IRON SPIDER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SPIDER-MAN”和“IRON MAN”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应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通过持续不断的推广和宣传,“SPIDER-MAN”和“IRON MAN”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成为申请人创作的英雄人物及相关作品的代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11221869号“蜘蛛人 SPIDER-MAN”商标、第6276213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第6276214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第6276217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第6276228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第6276335号 “铁人 IRON MAN”商标、第6030043号 “IRON MAN”商标、第6030042号 “IRON MAN”商标、第6276351号 “铁人 IRON 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容易误认为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商标是来自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它经济上的联系,必将大大增加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构成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已有在先类似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IRON MAN”(钢铁侠)、蜘蛛侠漫画人物、动画和电影,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取得的著作权;
4、关于蜘蛛侠、SPIDER-MAN、“IRON MAN”钢铁侠电影的票房/首映收入统计、电影票存根、电影海报、电影光碟在京东、亚马逊上的售卖资料;
5、“IRON MAN”(钢铁侠)、“SPIDER-MAN”GOOGLE、百度查询结果;
6、新浪微博、腾讯微信公众平台、百度贴吧、爱奇艺、央视网、知乎网、网易娱乐、大众点评、哔哩哔哩网、“孩之宝”和“玩具反斗城”天猫旗舰店的相关界面资料;
7、“SPIDER-MAN”故事发行量和版税资料;
8、SPIDER-MAN&FRIENDS产品指定风格指导册、学龄前玩具产品的资料;
9、相关广告、游戏软件资料、小册子等宣传资料、海报等;
10、相关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
11、相关实物照片、发票、版权税;
12、相关图书馆检索报告;
13、网上销售“IRON MAN”(钢铁侠)服装、鞋、玩具等产品资料;
14、《制止恶意抢注的商标法规范体系及其适用》;
15、相关判决及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足球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18年4月7日进行了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领带;化装舞会用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预录的音乐和/或实景节目或电影或动画片的录像带;电视游戏卡”、第16类“印刷品;连环漫画书”、第28类“活动人物玩具;活动人物玩具套装”、第41类“娱乐;卡通形象的现场表演”、第9类“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动画片”、第16类“;连环漫画杂志;儿童教育活动书”、第28类“活动人物玩具;活动人物玩具套装”、第41类“娱乐;卡通形象的现场表演”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足球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品化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申请人知名影片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争议商标由钢铁•蜘蛛侠IRON SPIDER MAN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上述电影中英文名称几乎相同。随着电影“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电影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电影名称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有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睿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1日对第18582122号“钢铁•蜘蛛侠IRON SPIDER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SPIDER-MAN”和“IRON MAN”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应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通过持续不断的推广和宣传,“SPIDER-MAN”和“IRON MAN”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成为申请人创作的英雄人物及相关作品的代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11221869号“蜘蛛人 SPIDER-MAN”商标、第6276213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第6276214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第6276217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第6276228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第6276335号 “铁人 IRON MAN”商标、第6030043号 “IRON MAN”商标、第6030042号 “IRON MAN”商标、第6276351号 “铁人 IRON 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容易误认为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商标是来自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它经济上的联系,必将大大增加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构成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已有在先类似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IRON MAN”(钢铁侠)、蜘蛛侠漫画人物、动画和电影,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取得的著作权;
4、关于蜘蛛侠、SPIDER-MAN、“IRON MAN”钢铁侠电影的票房/首映收入统计、电影票存根、电影海报、电影光碟在京东、亚马逊上的售卖资料;
5、“IRON MAN”(钢铁侠)、“SPIDER-MAN”GOOGLE、百度查询结果;
6、新浪微博、腾讯微信公众平台、百度贴吧、爱奇艺、央视网、知乎网、网易娱乐、大众点评、哔哩哔哩网、“孩之宝”和“玩具反斗城”天猫旗舰店的相关界面资料;
7、“SPIDER-MAN”故事发行量和版税资料;
8、SPIDER-MAN&FRIENDS产品指定风格指导册、学龄前玩具产品的资料;
9、相关广告、游戏软件资料、小册子等宣传资料、海报等;
10、相关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
11、相关实物照片、发票、版权税;
12、相关图书馆检索报告;
13、网上销售“IRON MAN”(钢铁侠)服装、鞋、玩具等产品资料;
14、《制止恶意抢注的商标法规范体系及其适用》;
15、相关判决及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足球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18年4月7日进行了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领带;化装舞会用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预录的音乐和/或实景节目或电影或动画片的录像带;电视游戏卡”、第16类“印刷品;连环漫画书”、第28类“活动人物玩具;活动人物玩具套装”、第41类“娱乐;卡通形象的现场表演”、第9类“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动画片”、第16类“;连环漫画杂志;儿童教育活动书”、第28类“活动人物玩具;活动人物玩具套装”、第41类“娱乐;卡通形象的现场表演”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足球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品化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申请人知名影片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争议商标由钢铁•蜘蛛侠IRON SPIDER MAN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上述电影中英文名称几乎相同。随着电影“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电影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电影名称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钢铁侠(IRON MAN)”、“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有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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