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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24493号“BNVAP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404号
2025-03-04 00:00:00.0
异议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勃恩(绍兴)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勃恩(绍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024493号“BNVAP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NVAPE”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卫生护垫”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查时,异议人引证的第58709595号“SKIN VAPE”商标已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依法驳回,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9222590号“VAPE”商标,在先注册的第8071995号、第26142819号“VAPE”商标,第30102897号“SKIN VAPE”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毒纸巾;杀虫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厕所除臭剂;狗用洗涤液(杀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卫生护垫”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其“VAPE”系列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24493号“BNVAPE”商标在“厕所除臭剂;狗用洗涤液(杀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卫生护垫”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勃恩(绍兴)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勃恩(绍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024493号“BNVAP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NVAPE”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卫生护垫”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查时,异议人引证的第58709595号“SKIN VAPE”商标已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依法驳回,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9222590号“VAPE”商标,在先注册的第8071995号、第26142819号“VAPE”商标,第30102897号“SKIN VAPE”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毒纸巾;杀虫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厕所除臭剂;狗用洗涤液(杀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卫生护垫”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其“VAPE”系列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24493号“BNVAPE”商标在“厕所除臭剂;狗用洗涤液(杀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卫生护垫”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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