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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588270号“AESTTWA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005号
2020-03-26 00:00:00.0
申请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操银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7588270号“AESTTWA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ANEST IWATA”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及其与关联公司使用的字号,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69465号“ANEST IW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05717号“ANEST IW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2015号“ANEST IW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3273号“ANEST IW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阿耐思特岩田”是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该字号在使用中与对应的外文翻译“ANEST IWATA”建立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对应的外文翻译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4、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出于对申请人“ANEST IWATA”商标及字号的恶意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被申请人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其公司情况、全年业绩统计及“ANEST IWATA”品牌发展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在我国及国外的注册情况;
3、有关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及分公司宣传材料的证据;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等;
5、申请人上海公司官网公布的代理商及形象店、设备商名单列表;
6、相关的经销商证书、产品宣传单、产品目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参展报道;
7、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收录的部分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文章的打印件;
8、微信搜索“阿耐思特岩田”页面打印件;
9、微信公众号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报道;
10、申请人进行打假、维权的情况;
11、在先裁定书;
12、百度百科关于“喷枪、风动工具、电动工具、液压工具、钉枪”等的页面搜索打印件;
13、上海阿耐思特岩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官网首页打印件;
14、天眼查关于“安徽省梦阳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岩治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15、浙江岩治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网站;
16、关于第35950949号、第12629971号商标信息打印件;
17、天眼查关于温市监处[2018]17号行政处罚详情的页面搜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己创意组合,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3、争议商标已经大量投入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争议商标的授权书、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采购订单及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摹仿申请人商号及前述引证商标的恶意,也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混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涂漆机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机、喷漆枪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被申请人为安徽省梦阳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第27592083号图形商标,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2019年1月15日,安徽省梦阳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前述商标几近相同的第35950949号图形商标,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被申请人还于2017年11月20日,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7593763号“ANSTTWWIA”商标,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ESTTWAIA”,并非固有词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的字母组合“ANEST IWATA”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喷漆机、喷漆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密切相关,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阿耐思特岩田”已与“ANEST IWATA”在我国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操银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7588270号“AESTTWA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ANEST IWATA”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及其与关联公司使用的字号,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69465号“ANEST IW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05717号“ANEST IW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2015号“ANEST IW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3273号“ANEST IW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阿耐思特岩田”是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该字号在使用中与对应的外文翻译“ANEST IWATA”建立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对应的外文翻译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4、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出于对申请人“ANEST IWATA”商标及字号的恶意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被申请人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其公司情况、全年业绩统计及“ANEST IWATA”品牌发展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在我国及国外的注册情况;
3、有关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及分公司宣传材料的证据;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等;
5、申请人上海公司官网公布的代理商及形象店、设备商名单列表;
6、相关的经销商证书、产品宣传单、产品目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参展报道;
7、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收录的部分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文章的打印件;
8、微信搜索“阿耐思特岩田”页面打印件;
9、微信公众号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报道;
10、申请人进行打假、维权的情况;
11、在先裁定书;
12、百度百科关于“喷枪、风动工具、电动工具、液压工具、钉枪”等的页面搜索打印件;
13、上海阿耐思特岩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官网首页打印件;
14、天眼查关于“安徽省梦阳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岩治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15、浙江岩治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网站;
16、关于第35950949号、第12629971号商标信息打印件;
17、天眼查关于温市监处[2018]17号行政处罚详情的页面搜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己创意组合,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3、争议商标已经大量投入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争议商标的授权书、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采购订单及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摹仿申请人商号及前述引证商标的恶意,也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混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涂漆机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机、喷漆枪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被申请人为安徽省梦阳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第27592083号图形商标,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2019年1月15日,安徽省梦阳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前述商标几近相同的第35950949号图形商标,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被申请人还于2017年11月20日,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7593763号“ANSTTWWIA”商标,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ESTTWAIA”,并非固有词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的字母组合“ANEST IWATA”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喷漆机、喷漆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密切相关,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阿耐思特岩田”已与“ANEST IWATA”在我国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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