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7701767号“茶颜悦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5326号
2021-09-27 00:00:00.0
申请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万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7日对第27701767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茶颜悦色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茶颜悦色均会联想到申请人。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2、茶颜悦色简介、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3、茶颜悦色茶品牌所获荣誉、相关报道、使用证据公证、供货合同、发票、票据、微信公众号;
4、微博搜狐、大众点评网相关资料;
5、维权记录等;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6月6日通过第17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郭永俊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2021年2月转让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亲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于2017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吕良,于2019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经我局核准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经我局核准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由吕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于2019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经我局核准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经我局核准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郭永俊注册申请时提交的石狮市顶点服装商行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19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服装、饰品、鞋帽批零兼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郭永俊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第42类、第43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茶颜悦色”、“SEBAMED”、“REVLON”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指向其品牌在茶饮料等产品上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240余件商标,涵盖了化妆品、药品、农业器具、珠宝、家用电器、交通工具、非金属建筑物、服装、食品、广告、餐饮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其中包括“SEBAMED”、“REVLON”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为集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的商标均为文字“茶颜悦色”,此举亦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且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姓名或品牌的故意。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另,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本案被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以及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均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万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7日对第27701767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茶颜悦色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茶颜悦色均会联想到申请人。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2、茶颜悦色简介、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3、茶颜悦色茶品牌所获荣誉、相关报道、使用证据公证、供货合同、发票、票据、微信公众号;
4、微博搜狐、大众点评网相关资料;
5、维权记录等;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6月6日通过第17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郭永俊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2021年2月转让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亲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于2017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吕良,于2019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经我局核准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经我局核准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由吕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于2019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经我局核准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经我局核准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郭永俊注册申请时提交的石狮市顶点服装商行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19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服装、饰品、鞋帽批零兼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郭永俊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第42类、第43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茶颜悦色”、“SEBAMED”、“REVLON”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指向其品牌在茶饮料等产品上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240余件商标,涵盖了化妆品、药品、农业器具、珠宝、家用电器、交通工具、非金属建筑物、服装、食品、广告、餐饮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其中包括“SEBAMED”、“REVLON”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为集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的商标均为文字“茶颜悦色”,此举亦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且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姓名或品牌的故意。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另,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本案被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以及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均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