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3238310号“果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9275号
2023-11-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3238310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基炎
申请人因第23238310号“果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61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2019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在“肉脯、鱼制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槟榔、脱水菜、蛋、奶茶(以奶为主)、椰子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为扩大品类,防止他人抢注攀附自己的品牌,将29类全部群组商品申请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零食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产品实际图片、宣传视频;
2.产品原材料发票、生产产品视频;
3.官网产品介绍;
4.在各大媒体平台的宣传推广;
5.产品入驻超市网点销售照片;
6.产品在各大电商网站的销售页面和平台发票;
7.产品线下的销售发票;
8.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拟纳入名单;
9.在先决定书;
10.被申请人恶意撤销复审商标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扫描件),上述证据包含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潮州市潮安区乐逍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果冻等商品上,2022年12月4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9、10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6、7或未显示实际使用的商品,或仅显示果冻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脯、鱼制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槟榔、脱水菜、蛋、奶茶(以奶为主)、椰子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基炎
申请人因第23238310号“果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61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2019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在“肉脯、鱼制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槟榔、脱水菜、蛋、奶茶(以奶为主)、椰子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为扩大品类,防止他人抢注攀附自己的品牌,将29类全部群组商品申请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零食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产品实际图片、宣传视频;
2.产品原材料发票、生产产品视频;
3.官网产品介绍;
4.在各大媒体平台的宣传推广;
5.产品入驻超市网点销售照片;
6.产品在各大电商网站的销售页面和平台发票;
7.产品线下的销售发票;
8.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拟纳入名单;
9.在先决定书;
10.被申请人恶意撤销复审商标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扫描件),上述证据包含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潮州市潮安区乐逍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果冻等商品上,2022年12月4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9、10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6、7或未显示实际使用的商品,或仅显示果冻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脯、鱼制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槟榔、脱水菜、蛋、奶茶(以奶为主)、椰子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