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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77287号“特仑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824号
2025-05-23 00:00:00.0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原原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原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477287号“特仑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特仑香”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5073号“特仑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食宿服务;餐厅;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的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77287号“特仑香”商标在“餐馆;饭店食宿服务;餐厅;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原原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原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477287号“特仑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特仑香”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5073号“特仑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食宿服务;餐厅;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的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77287号“特仑香”商标在“餐馆;饭店食宿服务;餐厅;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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