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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48336号“悦好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1887号
2023-11-24 00:00:00.0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盛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42248336号“悦好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285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1366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139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398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166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6868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33576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19645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90996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证据;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2010年-2020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2015-2017上海市食品协议出具市场占有率证明;
5、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连续三年参展合同(2018、2019、2020年);
6、申请人在 1996 年 7 月暑期合刊的《小主人报》上所刊登的“上好佳”、“OISHI”宣传广告;
7、申请人“上好佳”商标刊登“上海市著名商标展示街”(2002 年);
8、申请人上好佳刊登《中国少年儿童》(2003 年);
9、申请人 2019 年与“孟鹤堂、周九良”代言协议、发票;
10、申请人 2020 年与“王一博”代言田园薯片的协议、发票;
11、申请人 2020 年与“斐娜晨”联名服装,并参加上海时装秀;
12、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乐”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米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以外的商品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上好佳”商标在膨化食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膨化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盛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42248336号“悦好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285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1366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139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398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166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6868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33576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19645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90996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证据;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2010年-2020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2015-2017上海市食品协议出具市场占有率证明;
5、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连续三年参展合同(2018、2019、2020年);
6、申请人在 1996 年 7 月暑期合刊的《小主人报》上所刊登的“上好佳”、“OISHI”宣传广告;
7、申请人“上好佳”商标刊登“上海市著名商标展示街”(2002 年);
8、申请人上好佳刊登《中国少年儿童》(2003 年);
9、申请人 2019 年与“孟鹤堂、周九良”代言协议、发票;
10、申请人 2020 年与“王一博”代言田园薯片的协议、发票;
11、申请人 2020 年与“斐娜晨”联名服装,并参加上海时装秀;
12、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乐”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米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以外的商品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上好佳”商标在膨化食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膨化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面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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