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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57080号“海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3200号
2020-09-0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18257080号“海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25900号“海之藍”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酒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2.“海之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判决;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4.销售合同、发票;
5.广告合同、发票;
6.类似情况商标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的防御性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具有实际使用的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年度报告;
2.销售发票;
3.公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及视频资料;
4.实际使用及店铺照片;
5.被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明;
6.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9期(2019年3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大量“海澜”、“海澜之家”、“家之澜”、“海之家”、“海之澜”、“之海澜”、“澜之家”等系列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海之家”与引证商标二“海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海之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与“海之蓝”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不构成对“海之蓝”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大量“海澜”、“海澜之家”、“海之家”、“澜之家”等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海之家”的注册申请与被申请人商号及其在先已注册的商标形成呼应,有其合理出处,且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其知名度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18257080号“海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25900号“海之藍”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酒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2.“海之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判决;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4.销售合同、发票;
5.广告合同、发票;
6.类似情况商标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的防御性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具有实际使用的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年度报告;
2.销售发票;
3.公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及视频资料;
4.实际使用及店铺照片;
5.被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明;
6.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9期(2019年3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大量“海澜”、“海澜之家”、“家之澜”、“海之家”、“海之澜”、“之海澜”、“澜之家”等系列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海之家”与引证商标二“海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海之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与“海之蓝”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不构成对“海之蓝”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大量“海澜”、“海澜之家”、“海之家”、“澜之家”等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海之家”的注册申请与被申请人商号及其在先已注册的商标形成呼应,有其合理出处,且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其知名度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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