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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51009号“史路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6069号
2018-1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351009 |
申请人:花生漫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天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20351009号“史路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05760号“SNOOPY”商标、第1685703号“SNOO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对“SNOOPY”商标及其对应中文翻译“史努比”商标享有广泛的在先权利,其中包括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以及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使用“SNOOPY”、“史努比”商标,并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SNOOPY”、“史努比”商标在中国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第9类注册的第4263482号图形商标、第4263486号“SNOOPY”商标、第4263491号“史努比”商标、在第16类注册的第255997号“SNOOPY”商标、第283871号图形商标、第835759号“史努比”商标、第25类注册的第253508号“SNOOPY”商标、第4263435号图形商标、第833711号“史努比”商标、第28类注册的第255883号“SNOOPY”商标、第276873号图形商标、第41类注册的第7906135号“史努比”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的广泛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商店已被工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被申请人很有可能已经放弃维持商店的业务,本案申请在相关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也就没有注册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对《花生漫画》作者“查理斯 舒尔茨”的介绍及翻译;
2、《花生漫画》在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
3、《花生漫画》在美国出版的图书复印件;
4、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将名下著作权作品和商标转让给申请人的转让合同;
5、百度百科、北方网对“查理斯 舒尔茨”、“花生漫画”、“史努比”等的介绍;
6、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主页对许可情况介绍的页面;
7、希望出版社于2002年出版的《史努比全集》图书复印件;
8、史努比2004年登陆北京卫视的新闻报道页面;
9、花生动画片在爱奇艺、优酷等播放的视频;
10、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及申请人许可中国公司销售其产品的介绍及产品照片;
11、Snoopy作为第一主人公的图书销售页面和DVD封面;
12、关于花生漫画及史努比的图书馆网络检索文章;
13、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全球合作伙伴列表;
14、申请人许可部分中国大陆商家销售商品的销售总结表;
15、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7、被申请人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上登记的信息页面;
18、部分热门网络词典将史努比直接解释为《花生》中的小狗的名字,添加进词条的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裁布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面包机、搅拌机(家用电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录像带等商品、第16类书、印刷品等商品、第25类外套、服装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所有人(即本案被申请人)虽已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但其并未注销,被申请人仍具有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切面包机、搅拌机(家用电器)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第9类手机、录像带等商品、第16类书、印刷品等商品、第25类外套、服装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41类教育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SNOOPY”、“史努比”作为申请人在中国广泛发行的系列漫画作品、动画片的主要角色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SNOOPY”、“史努比”作为漫画作品及动画片的角色名称已为中国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其作为在先知名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史路比”构成,与“史努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人与申请人系列漫画作品和动画片中的角色名称“史努比”产生联系。本案被申请人并未证明在申请人系列漫画作品和动画片进入中国市场之前,其已将争议商标进行使用,亦未说明其将“史路比”作为商标注册的创意来源。结合上述因素,我委认为,“SNOOPY”、“史努比”漫画作品和动画片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其可能在商业上带来的价值,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将与“SNOOPY”、“史努比”漫画作品和动画片的角色名称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对“SNOOPY”、“史努比”漫画作品和动画片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SNOOPY”、“史努比”作为节目名称以及商品服务名称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裁布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SNOOPY”和“史努比”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天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20351009号“史路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05760号“SNOOPY”商标、第1685703号“SNOO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对“SNOOPY”商标及其对应中文翻译“史努比”商标享有广泛的在先权利,其中包括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以及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使用“SNOOPY”、“史努比”商标,并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SNOOPY”、“史努比”商标在中国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第9类注册的第4263482号图形商标、第4263486号“SNOOPY”商标、第4263491号“史努比”商标、在第16类注册的第255997号“SNOOPY”商标、第283871号图形商标、第835759号“史努比”商标、第25类注册的第253508号“SNOOPY”商标、第4263435号图形商标、第833711号“史努比”商标、第28类注册的第255883号“SNOOPY”商标、第276873号图形商标、第41类注册的第7906135号“史努比”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的广泛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商店已被工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被申请人很有可能已经放弃维持商店的业务,本案申请在相关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也就没有注册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对《花生漫画》作者“查理斯 舒尔茨”的介绍及翻译;
2、《花生漫画》在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
3、《花生漫画》在美国出版的图书复印件;
4、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将名下著作权作品和商标转让给申请人的转让合同;
5、百度百科、北方网对“查理斯 舒尔茨”、“花生漫画”、“史努比”等的介绍;
6、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主页对许可情况介绍的页面;
7、希望出版社于2002年出版的《史努比全集》图书复印件;
8、史努比2004年登陆北京卫视的新闻报道页面;
9、花生动画片在爱奇艺、优酷等播放的视频;
10、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及申请人许可中国公司销售其产品的介绍及产品照片;
11、Snoopy作为第一主人公的图书销售页面和DVD封面;
12、关于花生漫画及史努比的图书馆网络检索文章;
13、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全球合作伙伴列表;
14、申请人许可部分中国大陆商家销售商品的销售总结表;
15、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7、被申请人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上登记的信息页面;
18、部分热门网络词典将史努比直接解释为《花生》中的小狗的名字,添加进词条的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裁布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面包机、搅拌机(家用电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录像带等商品、第16类书、印刷品等商品、第25类外套、服装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所有人(即本案被申请人)虽已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但其并未注销,被申请人仍具有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切面包机、搅拌机(家用电器)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第9类手机、录像带等商品、第16类书、印刷品等商品、第25类外套、服装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41类教育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SNOOPY”、“史努比”作为申请人在中国广泛发行的系列漫画作品、动画片的主要角色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SNOOPY”、“史努比”作为漫画作品及动画片的角色名称已为中国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其作为在先知名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史路比”构成,与“史努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人与申请人系列漫画作品和动画片中的角色名称“史努比”产生联系。本案被申请人并未证明在申请人系列漫画作品和动画片进入中国市场之前,其已将争议商标进行使用,亦未说明其将“史路比”作为商标注册的创意来源。结合上述因素,我委认为,“SNOOPY”、“史努比”漫画作品和动画片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其可能在商业上带来的价值,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将与“SNOOPY”、“史努比”漫画作品和动画片的角色名称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对“SNOOPY”、“史努比”漫画作品和动画片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SNOOPY”、“史努比”作为节目名称以及商品服务名称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裁布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SNOOPY”和“史努比”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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