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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29689号“凯悦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6181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汕头市百利文文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7129689号“凯悦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凯悦(HYATT)”是由申请人创立的高端酒店品牌。申请人的“凯悦”、“HYATT”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73660号“HYATT及图”商标、第7511341号“凯悦”商标、第11028915号“凯悦”商标、第769941号“HYATT及图”商标、第769942号“HYATT”商标、第7746607号“HYATT及图”商标、第9745857号“HYAT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凯悦”、“HYATT”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在“酒店”服务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五在酒店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四、五的复制、抄袭及翻译,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显然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良好声誉的故意,意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的打印件;
2、“HYATT”/“凯悦”酒店宣传手册;
3、世界各地“HYATT”“凯悦”酒店地点及开业时间一览表;
4、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凯悦(HYATT)酒店在全球名录列表;
5、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
6、从“HYATT”“凯悦”中文官方网站上下载的“HYATT”/“凯悦”各酒店品牌的介绍;
7、宣传手册、宣传单;
8、申请人酒店介绍、预定、评价信息;
9、申请人“HYATT”/“凯悦”系列商标信息;
10、广告宣传及报道信息;
11、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12、“HYATT”/“凯悦”商标受保护材料;
13、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在第41类培训;舞蹈培训;芭蕾舞学校;瑜伽培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舞蹈培训;芭蕾舞学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凯悦”、“HYATT”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舞蹈培训;芭蕾舞学校等服务与申请人 “凯悦”、“HYATT”商标籍以知名的酒店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汕头市百利文文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7129689号“凯悦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凯悦(HYATT)”是由申请人创立的高端酒店品牌。申请人的“凯悦”、“HYATT”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73660号“HYATT及图”商标、第7511341号“凯悦”商标、第11028915号“凯悦”商标、第769941号“HYATT及图”商标、第769942号“HYATT”商标、第7746607号“HYATT及图”商标、第9745857号“HYAT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凯悦”、“HYATT”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在“酒店”服务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五在酒店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四、五的复制、抄袭及翻译,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显然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良好声誉的故意,意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的打印件;
2、“HYATT”/“凯悦”酒店宣传手册;
3、世界各地“HYATT”“凯悦”酒店地点及开业时间一览表;
4、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凯悦(HYATT)酒店在全球名录列表;
5、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
6、从“HYATT”“凯悦”中文官方网站上下载的“HYATT”/“凯悦”各酒店品牌的介绍;
7、宣传手册、宣传单;
8、申请人酒店介绍、预定、评价信息;
9、申请人“HYATT”/“凯悦”系列商标信息;
10、广告宣传及报道信息;
11、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12、“HYATT”/“凯悦”商标受保护材料;
13、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在第41类培训;舞蹈培训;芭蕾舞学校;瑜伽培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舞蹈培训;芭蕾舞学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凯悦”、“HYATT”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舞蹈培训;芭蕾舞学校等服务与申请人 “凯悦”、“HYATT”商标籍以知名的酒店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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