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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479654号“好太太智慧云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9858号
2022-06-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47965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30479654号“好太太智慧云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关联度较高,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请求延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92465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好太太”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申请人“好太太”系列商标恶意抄袭和抢注,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2、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及使用情况;4、申请人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纳税情况;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6、在先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情况;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可视电话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差异明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异议决定书、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3D眼镜、可视电话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支票记录机、可视电话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好太太智慧云锁”与引证商标三“好家•好太太”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在可视电话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仅能作为该商标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仍需就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是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故争议商标在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好太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视电话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30479654号“好太太智慧云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关联度较高,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请求延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92465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好太太”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申请人“好太太”系列商标恶意抄袭和抢注,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2、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及使用情况;4、申请人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纳税情况;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6、在先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情况;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可视电话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差异明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异议决定书、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3D眼镜、可视电话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支票记录机、可视电话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好太太智慧云锁”与引证商标三“好家•好太太”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在可视电话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仅能作为该商标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仍需就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是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故争议商标在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好太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视电话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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