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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32074号“雨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9849号
2019-01-24 00:00:00.0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聚尚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3日对第17132074号“雨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9607471号“RAIN 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已与中文“雨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3173297号“雨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网页截图;
3、申请人参加2013年12月10-13日上海汽配展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含义,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混淆误认,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雨敌”与“rain·x”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代理协议、产品图片、在先裁定、销售单据、被申请人参展图片、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委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香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伊利诺斯工具制品CCIP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申请,于2012年9月7日 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10月13日转让予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玻璃防污剂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十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rain·x”商标与“雨敌”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已在先使用“雨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如“饿了么”、“摩拜共享拼车单车网”“始祖鸟”等数百个商标,且数十个商标因与其他主体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同时,考虑到《商标法》已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则性规定,被申请人这种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聚尚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3日对第17132074号“雨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9607471号“RAIN 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已与中文“雨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3173297号“雨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网页截图;
3、申请人参加2013年12月10-13日上海汽配展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含义,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混淆误认,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雨敌”与“rain·x”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代理协议、产品图片、在先裁定、销售单据、被申请人参展图片、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委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香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伊利诺斯工具制品CCIP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申请,于2012年9月7日 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10月13日转让予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玻璃防污剂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十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rain·x”商标与“雨敌”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已在先使用“雨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如“饿了么”、“摩拜共享拼车单车网”“始祖鸟”等数百个商标,且数十个商标因与其他主体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同时,考虑到《商标法》已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则性规定,被申请人这种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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