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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87495号“伯希驼 BOXITU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850号
2025-04-21 00:00:00.0
异议人一:伯希和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文明
异议人伯希和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文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587495号“伯希驼 BOXITU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伯希驼 BOXITU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内衣;服装”等商品上。  异议人伯希和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94809号“伯希和”、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76788772号“伯希和 PELLIOT”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及违反《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3515856号、第12429506号“骆驼”、第7977769号“CAMEL”、第3655999号“美驼”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构成要素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87495号“伯希驼 BOXITU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文明
异议人伯希和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文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587495号“伯希驼 BOXITU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伯希驼 BOXITU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内衣;服装”等商品上。  异议人伯希和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94809号“伯希和”、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76788772号“伯希和 PELLIOT”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及违反《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3515856号、第12429506号“骆驼”、第7977769号“CAMEL”、第3655999号“美驼”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构成要素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87495号“伯希驼 BOXITU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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