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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42561号“DELILO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0678号
2022-09-20 00:00:00.0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超劲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19942561号“DELILO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149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58741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电气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摹仿和翻译引证商标七、八及第1197210号“DLX”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产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方网站介绍页;
2.领导人视察照片;
3.品牌推广产生的商业材料和票据;
4.媒体报道;
5.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6.所获荣誉;
7.企业排名证明材料;
8.在先裁定;
9.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四、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七、八在“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经审理查明四可知,申请人“DELIXI”和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德力西”品牌在低压电器商品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显著识别部分“德力西”对应的英文“DELIXI”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超劲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19942561号“DELILO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149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58741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电气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摹仿和翻译引证商标七、八及第1197210号“DLX”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产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方网站介绍页;
2.领导人视察照片;
3.品牌推广产生的商业材料和票据;
4.媒体报道;
5.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6.所获荣誉;
7.企业排名证明材料;
8.在先裁定;
9.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四、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七、八在“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经审理查明四可知,申请人“DELIXI”和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德力西”品牌在低压电器商品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显著识别部分“德力西”对应的英文“DELIXI”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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