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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96617号“WeGa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2239号
2020-10-30 00:00:00.0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互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3296617号“WeGa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530192号“WeG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WeGame”是申请人“TGP”游戏平台的升级版,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3、“WeGame”是申请人开发的游戏平台,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游戏平台权益/商品化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从业者,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入股并管理两家深圳的互联网公司,其对申请人及其游戏平台升级事宜必然是知道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从业者,其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6、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信息及年报证据;腾讯游戏、腾讯TGP、WeGame介绍及TGP升级的新闻报道证据;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及新闻报道证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WeGame平台官网、商店、客户端截图证据;平台游戏评测数据截图、客户端页面截图证据;“英雄联盟”在平台商店信息、wegame公众号关于“艾希”的报道证据;WeGame翼计划证据;WeGame更名新闻报道证据;UP腾讯互动娱乐2017年发布会证据;《Tencent WeGame孵化创新,共建全球游戏 新生态!》短片截图证据;WeGame线上发布会视频截图证据;申请人2017、2018WeGame游戏之夜的网页报道证据;WeGame国际版的新闻证据;Gamelook发布产业报告证据;知乎关于申请人将TGP转型为WeGame的讨论证据;申请人WeGame微博、腾讯WeGame公众号及WeGame贴吧信息证据;被申请人及深圳市印乐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信息证据;被申请人收购“Weyour.com”域名证据;被申请人网站备案信息页证据;被申请人微博信息证据;被申请人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证据;被申请人在贴吧介绍WeGame标识的页面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完全是被申请人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和对应的中英文商标识别需要,集聚股东和员工的智慧而来。被申请人“微游”“WeYour”“WeGame”商标在第41类这一核心类别上的注册均远远早于申请人初次使用和申请注册其“Tencent WeGame”“WeGame”商标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完全任何没有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WeGame”作为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不可能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及搭便车的目的。2、争议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能够已在湖南甚至全国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和侵犯其游戏平台权益/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是一个标准的英文单词组合商标,没有任何不良含义和欺骗性性质,使用在本类别的的商品项目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任何误认。4、申请人在案证据或者不含“WeGame”商标,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者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联。被申请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WeGame”和微游商标注册信息证据;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证据;2016年8月18日环球时报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被申请人参会及其他广告宣传证据;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名片、办公室照片证据;被申请人WeGame软件著作权证据;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游戏合作服务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被申请人开发的游戏所获荣誉证据;被申请人与他人进行游戏开发运营合作的证据;被申请人相关游戏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被申请人与湖南工业大学实习实训基地协议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在未核对原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申请人注册“we.game”域名及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第22147436号“WeGame”商标已经无效。申请人通过国家图书馆查询2016年8月18日环球时报内容获知,该份证据为被申请人伪造。被申请人与湖南工业大学等签订的创业讲座等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且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注册“we.game”域名及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与湖南芒果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大广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等存在利害关系,其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所获荣誉不能成为本案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相关参会照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与湖南红辣椒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微游WeGame合作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7日,该时间早于被申请人成立日期,显然为伪造证据。被申请人其他证据或者与本案无关联性,或者为自制材料,或者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注册“we.game”域名及引证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其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2016年8月18日《环球时报》全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安特菲游戏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追踪被盗财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殡仪;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调解;知识产权许可;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服务上。2019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背景调查、知识产权许可等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指向游戏平台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与上述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WeGame”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第16类办公用碎纸机等商品上,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WeGame”游戏平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虽然一定情形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可适用于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但是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在先商业标志所实际使用的行业领域密切相关,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侵占了申请人基于其商誉在相关行业可能享有的交易优势等合法权益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均指向“WEGAME”游戏平台的营销情况,所涉行业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办公用碎纸机等商品跨类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6、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从业者,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申请人及其“WeGame”商标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互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3296617号“WeGa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530192号“WeG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WeGame”是申请人“TGP”游戏平台的升级版,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3、“WeGame”是申请人开发的游戏平台,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游戏平台权益/商品化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从业者,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入股并管理两家深圳的互联网公司,其对申请人及其游戏平台升级事宜必然是知道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从业者,其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6、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信息及年报证据;腾讯游戏、腾讯TGP、WeGame介绍及TGP升级的新闻报道证据;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及新闻报道证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WeGame平台官网、商店、客户端截图证据;平台游戏评测数据截图、客户端页面截图证据;“英雄联盟”在平台商店信息、wegame公众号关于“艾希”的报道证据;WeGame翼计划证据;WeGame更名新闻报道证据;UP腾讯互动娱乐2017年发布会证据;《Tencent WeGame孵化创新,共建全球游戏 新生态!》短片截图证据;WeGame线上发布会视频截图证据;申请人2017、2018WeGame游戏之夜的网页报道证据;WeGame国际版的新闻证据;Gamelook发布产业报告证据;知乎关于申请人将TGP转型为WeGame的讨论证据;申请人WeGame微博、腾讯WeGame公众号及WeGame贴吧信息证据;被申请人及深圳市印乐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信息证据;被申请人收购“Weyour.com”域名证据;被申请人网站备案信息页证据;被申请人微博信息证据;被申请人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证据;被申请人在贴吧介绍WeGame标识的页面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完全是被申请人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和对应的中英文商标识别需要,集聚股东和员工的智慧而来。被申请人“微游”“WeYour”“WeGame”商标在第41类这一核心类别上的注册均远远早于申请人初次使用和申请注册其“Tencent WeGame”“WeGame”商标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完全任何没有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WeGame”作为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不可能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及搭便车的目的。2、争议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能够已在湖南甚至全国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和侵犯其游戏平台权益/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是一个标准的英文单词组合商标,没有任何不良含义和欺骗性性质,使用在本类别的的商品项目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任何误认。4、申请人在案证据或者不含“WeGame”商标,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者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联。被申请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WeGame”和微游商标注册信息证据;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证据;2016年8月18日环球时报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被申请人参会及其他广告宣传证据;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名片、办公室照片证据;被申请人WeGame软件著作权证据;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游戏合作服务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被申请人开发的游戏所获荣誉证据;被申请人与他人进行游戏开发运营合作的证据;被申请人相关游戏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被申请人与湖南工业大学实习实训基地协议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在未核对原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申请人注册“we.game”域名及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第22147436号“WeGame”商标已经无效。申请人通过国家图书馆查询2016年8月18日环球时报内容获知,该份证据为被申请人伪造。被申请人与湖南工业大学等签订的创业讲座等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且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注册“we.game”域名及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与湖南芒果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大广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等存在利害关系,其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所获荣誉不能成为本案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相关参会照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与湖南红辣椒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微游WeGame合作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7日,该时间早于被申请人成立日期,显然为伪造证据。被申请人其他证据或者与本案无关联性,或者为自制材料,或者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注册“we.game”域名及引证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其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2016年8月18日《环球时报》全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安特菲游戏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追踪被盗财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殡仪;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调解;知识产权许可;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服务上。2019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背景调查、知识产权许可等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指向游戏平台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与上述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WeGame”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第16类办公用碎纸机等商品上,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WeGame”游戏平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虽然一定情形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可适用于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但是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在先商业标志所实际使用的行业领域密切相关,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侵占了申请人基于其商誉在相关行业可能享有的交易优势等合法权益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均指向“WEGAME”游戏平台的营销情况,所涉行业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办公用碎纸机等商品跨类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6、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从业者,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申请人及其“WeGame”商标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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