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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476369号“DIK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0424号
2024-01-15 00:00:00.0
申请人: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声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2日对第56476369号“DI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ICKIES”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387178号“Dickies及图”商标、第18042979号“帝酷适 DICKIES”商标、第18042969号“帝酷适 Dic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DICKIES”、“ DICKIES及图”、“帝酷适 DICKIES”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第6347972号“Dickies及图”商标在多个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存在较为明显的复制、摹仿情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 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对类似案件的裁定;2、DICKIES品牌介绍、WD服装公司中文官网截图、百度百科关于“DICKIES”的解释、媒体报道情况、以及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旗舰店页面打印页;3、国家图书馆检索2009年至2019年中国媒体对“DICKIES”的报道及期刊复印件;4、DICKIES中文官网上关于公司历史和产品介绍打印页;5、百度百科、时尚媒体对“DICKIES”品牌的介绍;6、“DICKIES”商标的世界各地和中国的注册清单;7、各地法院对保护WD服装公司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创新型3C数码周边配件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先后获得国内外奖项和荣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及涉及风格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企业文化所独创的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谈不上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SENDEM声顿品牌的广告与产品图片、办公场所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文字“DIKI”与引证商标一“Dickies及图”、引证商标二“帝酷适 DICKIES”以及引证商标三“帝酷适 Dickie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DICKIES”系列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摹仿,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和使用于第25类的“DICKIE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声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2日对第56476369号“DI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ICKIES”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387178号“Dickies及图”商标、第18042979号“帝酷适 DICKIES”商标、第18042969号“帝酷适 Dic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DICKIES”、“ DICKIES及图”、“帝酷适 DICKIES”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第6347972号“Dickies及图”商标在多个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存在较为明显的复制、摹仿情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 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对类似案件的裁定;2、DICKIES品牌介绍、WD服装公司中文官网截图、百度百科关于“DICKIES”的解释、媒体报道情况、以及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旗舰店页面打印页;3、国家图书馆检索2009年至2019年中国媒体对“DICKIES”的报道及期刊复印件;4、DICKIES中文官网上关于公司历史和产品介绍打印页;5、百度百科、时尚媒体对“DICKIES”品牌的介绍;6、“DICKIES”商标的世界各地和中国的注册清单;7、各地法院对保护WD服装公司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创新型3C数码周边配件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先后获得国内外奖项和荣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及涉及风格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企业文化所独创的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谈不上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SENDEM声顿品牌的广告与产品图片、办公场所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文字“DIKI”与引证商标一“Dickies及图”、引证商标二“帝酷适 DICKIES”以及引证商标三“帝酷适 Dickie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DICKIES”系列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摹仿,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和使用于第25类的“DICKIE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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