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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38913号“安奈儿时尚户外 ANAI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2211号
2018-11-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538913 |
申请人:马墅彪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538913号“安奈儿时尚户外 ANAI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4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一、原异议人现已成为中国大陆地区享有领先地位的童装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1517368号“安奈儿及图”商标、第13127803号“安奈儿 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一、第1285969号“Ann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在童装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一致的商标,且在实际经营中直接将被异议商标直接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显具恶意。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童装行业的知名商标,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简介;
2、原异议人企业注册资料、资质证书;
3、媒体关于原异议人的文化活动报道;
4、原异议人参与起草行业标准资料;
5、原异议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连续使用资料;
7、原异议人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实样;
9、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
10、第48909206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1、申请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企业注册资料、申请人的商标使用图片、商标注册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7368号“安奈儿及图”、第13734311号“安奈儿BABY”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的商品功能和服务内容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于“童装”商品上的“安奈儿及图”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安奈儿”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且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安奈儿”、“ANNAIER”商标,其中一部分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对上述事实申请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推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同行业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890920号商标的再次注册申请,经申请人推广使用,知名度逐步提升。即使引证商标当前已成为知名商标,但由于行业不同,且商标外观区别明显,故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申请人在第25类、第35类上申请注册“安奈儿”等商标并不是仿冒、抄袭原异议人商标。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有明显错误。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副本交换给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材料与前述异议申请理由及所附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
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AnnAIER”、“安奈儿 ANNAIER”、“英氏”、“米奇鸭”等商标。
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系米脂县安奈儿儿童百货店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服装、小百货零售。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岁孚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先后于2005年7月7日转让至曹璋,于2011年4月20日转让至深圳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分割申请,引证商标二被分割为第13127803号和第13127803A号商标。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帽等商标上。
引证商标三由深圳市岁孚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先后于2003年12月14日转让至深圳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转让至曹璋,于2011年4月20日转让至深圳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名义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且三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15年,深圳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异议人使用“安奈儿及图”商标及“Annil”商标商品的广告、宣传费用账面列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11年至2013年,原异议人通过报刊、网络、户外、展览等平台进行了广告宣传,广告宣传合计费用分别是1204万元、2236万元和2687万元。
4、我委曾在商评字[2017]第1804号、商评字[2017]第38163号、商评字[2018]第11629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三经宣传使用在童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5、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489号不予注册决定中的部分表述有误,我委予以纠正。其中,“第13734311号”应为“第13127803号”;“教育、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应为“替他人推销等”。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范畴。
依据申请人、原异议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安奈儿时尚户外”、字母组合“ANAIER”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安奈儿”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安奈儿”及外文“baby”构成,中文为其显著认读部分。被异议商标的中文“安奈儿时尚户外”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安奈儿”,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各类市场主体的日常经营活动具有密切联系的服务类别。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为日常生活的常用物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的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重合性,之间的关联性较强。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安奈儿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童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指定服务上,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性,不属于类似服务和商品。因此,在职业介绍所等其余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如上查明事实4,我委曾数次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童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报道、销售发票、获奖证书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三经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童装商品上一直享有较高声誉,据此可以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享有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安奈儿时尚户外”、字母组合“ANAI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安奈儿”、引证商标三字母组合“Annil”的文字构成、呼叫上均较为相近,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摹仿。加之,引证商标一、三藉以知名的童装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部分服务的消费群体具有一定关联性。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AnnAIER”、“安奈儿 ANNAIER”等商标。由此可见,申请人作为童装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安奈儿及图”、“Annil”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相应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指定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本案已适用相关商标法条款对原异议人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 申请人虽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已注册的第4890920号商标的再次注册申请,但鉴于第4890920号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截然不同,且该商标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虽称被异议商标经其推广使用,知名度逐步提升,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538913号“安奈儿时尚户外 ANAI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4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一、原异议人现已成为中国大陆地区享有领先地位的童装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1517368号“安奈儿及图”商标、第13127803号“安奈儿 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一、第1285969号“Ann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在童装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一致的商标,且在实际经营中直接将被异议商标直接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显具恶意。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童装行业的知名商标,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简介;
2、原异议人企业注册资料、资质证书;
3、媒体关于原异议人的文化活动报道;
4、原异议人参与起草行业标准资料;
5、原异议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连续使用资料;
7、原异议人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实样;
9、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
10、第48909206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1、申请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企业注册资料、申请人的商标使用图片、商标注册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7368号“安奈儿及图”、第13734311号“安奈儿BABY”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的商品功能和服务内容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于“童装”商品上的“安奈儿及图”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安奈儿”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且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安奈儿”、“ANNAIER”商标,其中一部分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对上述事实申请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推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同行业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890920号商标的再次注册申请,经申请人推广使用,知名度逐步提升。即使引证商标当前已成为知名商标,但由于行业不同,且商标外观区别明显,故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申请人在第25类、第35类上申请注册“安奈儿”等商标并不是仿冒、抄袭原异议人商标。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有明显错误。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副本交换给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材料与前述异议申请理由及所附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
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AnnAIER”、“安奈儿 ANNAIER”、“英氏”、“米奇鸭”等商标。
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系米脂县安奈儿儿童百货店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服装、小百货零售。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岁孚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先后于2005年7月7日转让至曹璋,于2011年4月20日转让至深圳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分割申请,引证商标二被分割为第13127803号和第13127803A号商标。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帽等商标上。
引证商标三由深圳市岁孚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先后于2003年12月14日转让至深圳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转让至曹璋,于2011年4月20日转让至深圳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名义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且三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15年,深圳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异议人使用“安奈儿及图”商标及“Annil”商标商品的广告、宣传费用账面列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11年至2013年,原异议人通过报刊、网络、户外、展览等平台进行了广告宣传,广告宣传合计费用分别是1204万元、2236万元和2687万元。
4、我委曾在商评字[2017]第1804号、商评字[2017]第38163号、商评字[2018]第11629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三经宣传使用在童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5、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489号不予注册决定中的部分表述有误,我委予以纠正。其中,“第13734311号”应为“第13127803号”;“教育、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应为“替他人推销等”。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范畴。
依据申请人、原异议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安奈儿时尚户外”、字母组合“ANAIER”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安奈儿”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安奈儿”及外文“baby”构成,中文为其显著认读部分。被异议商标的中文“安奈儿时尚户外”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安奈儿”,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各类市场主体的日常经营活动具有密切联系的服务类别。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为日常生活的常用物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的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重合性,之间的关联性较强。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安奈儿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童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指定服务上,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性,不属于类似服务和商品。因此,在职业介绍所等其余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如上查明事实4,我委曾数次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童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报道、销售发票、获奖证书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三经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童装商品上一直享有较高声誉,据此可以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享有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安奈儿时尚户外”、字母组合“ANAI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安奈儿”、引证商标三字母组合“Annil”的文字构成、呼叫上均较为相近,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摹仿。加之,引证商标一、三藉以知名的童装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部分服务的消费群体具有一定关联性。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AnnAIER”、“安奈儿 ANNAIER”等商标。由此可见,申请人作为童装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安奈儿及图”、“Annil”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相应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指定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本案已适用相关商标法条款对原异议人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 申请人虽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已注册的第4890920号商标的再次注册申请,但鉴于第4890920号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截然不同,且该商标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虽称被异议商标经其推广使用,知名度逐步提升,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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