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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50491号“冰火湾古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6709号
2024-07-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95049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古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58950491号“冰火湾古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324038号“古茗”商标、第30447760号“古茗”商标、第19634292号“茗古茗”商标、第40566514号“古茗大叔”商标、第41920345号“古茗开心果园”商标、第26506175号“古茗”商标、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古茗”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经营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案件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所获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3、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宣告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2、产品检测报告;
3、被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案件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果酱;水果罐头;食用椰子油;食用棕榈油;奶茶(以奶为主);果冻;奶精(植脂末);奶制品;奶替代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奶粉;果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行业差距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古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58950491号“冰火湾古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324038号“古茗”商标、第30447760号“古茗”商标、第19634292号“茗古茗”商标、第40566514号“古茗大叔”商标、第41920345号“古茗开心果园”商标、第26506175号“古茗”商标、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古茗”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经营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案件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所获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3、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宣告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2、产品检测报告;
3、被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案件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果酱;水果罐头;食用椰子油;食用棕榈油;奶茶(以奶为主);果冻;奶精(植脂末);奶制品;奶替代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奶粉;果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行业差距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古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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