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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12336号“金奉祥银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4319号
2024-08-2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金奉祥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47612336号“金奉祥银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史悠久,老凤祥商标于2000年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21338076号“凤祥”商标、第17030338号“老凤祥银楼”商标、第20643385号“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商标、第931778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三、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老凤祥、百年老凤祥、老凤祥银楼等商标外,还摹仿知名珠宝品牌老庙注册了老王庙等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珠宝行业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公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所获荣誉证书及宣传资料;申请人官网及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申请人在世博期间广告等宣传资料及以此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概况;百度关于老凤祥搜索结果及老凤祥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门店全国分布简图及部分门店详细信息;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银条相关产品收藏证书、老凤祥官网K金首饰样图网页、销售发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信息;申请人经营情况截图;其他被抄袭品牌相关搜索页面;相关案件裁判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跨类保护案例。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金奉祥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47612336号“金奉祥银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史悠久,老凤祥商标于2000年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21338076号“凤祥”商标、第17030338号“老凤祥银楼”商标、第20643385号“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商标、第931778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三、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老凤祥、百年老凤祥、老凤祥银楼等商标外,还摹仿知名珠宝品牌老庙注册了老王庙等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珠宝行业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公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所获荣誉证书及宣传资料;申请人官网及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申请人在世博期间广告等宣传资料及以此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概况;百度关于老凤祥搜索结果及老凤祥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门店全国分布简图及部分门店详细信息;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银条相关产品收藏证书、老凤祥官网K金首饰样图网页、销售发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信息;申请人经营情况截图;其他被抄袭品牌相关搜索页面;相关案件裁判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跨类保护案例。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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