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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960205号“粤奇胜肖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905号
2025-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960205 |
申请人:广东粤奇胜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3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已获得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授权,代表卓康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卓康名下的奇胜(CLIPSAL)品牌1920年创立于澳大利亚,是亚洲最大的电工产品品牌、全球五大电工品牌之一。原异议人通常是英文“CLIPSAL”与中文“奇胜”合并使用,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二者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241000号“奇胜”商标、第710609号“CLIPSAL”商标、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商标、第15217860号“奇胜”商标、第15217861号“奇胜”商标、第15218034号“CLIPS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竞争者,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了大量模仿原异议人知名品牌“奇胜”的商标,未进行合理避让,具有一定攀附恶意。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正常秩序,已构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奇胜品牌的介绍网页;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页及商标许可合同;产品目录;商标列表打印页;推荐信;产品包装、产品实物照片及包装设计图、包装要求及产品手册等;销售发票、订单、京东销售网页、销售清单、网上销售资料等相关销售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宣传手册;相关活动资料;供货协议;明信片等引证商标宣传资料;期刊资料;裁定书、判决书;相关翻译、搜索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及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粤奇胜肖邦”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插头联接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1000号、第15217860号、第15217861号“奇胜”、第15218034号、第710609号“CLIPSAL”、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安装控制板;电连接器”等商品上。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在中国使用或宣传“CLIPSAL”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奇胜”同时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CLIPSAL”所对应的中文“奇胜”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电开关;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60205号“粤奇胜肖邦”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电开关;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2、荣誉资质证明;3、设计合同;4、部分专利及著作权证书;5、部分生产加工合同;6、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7、广告宣传参展资料;8、媒体报道;9、办公场所及产品照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安装控制板;电连接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五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五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在中国使用或宣传“CLIPSAL”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奇胜”同时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粤奇胜肖邦”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构成文字“奇胜”及引证商标二、六的外文识别部分“CLIPSA”对应的中文“奇胜”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3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已获得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授权,代表卓康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卓康名下的奇胜(CLIPSAL)品牌1920年创立于澳大利亚,是亚洲最大的电工产品品牌、全球五大电工品牌之一。原异议人通常是英文“CLIPSAL”与中文“奇胜”合并使用,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二者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241000号“奇胜”商标、第710609号“CLIPSAL”商标、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商标、第15217860号“奇胜”商标、第15217861号“奇胜”商标、第15218034号“CLIPS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竞争者,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了大量模仿原异议人知名品牌“奇胜”的商标,未进行合理避让,具有一定攀附恶意。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正常秩序,已构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奇胜品牌的介绍网页;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页及商标许可合同;产品目录;商标列表打印页;推荐信;产品包装、产品实物照片及包装设计图、包装要求及产品手册等;销售发票、订单、京东销售网页、销售清单、网上销售资料等相关销售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宣传手册;相关活动资料;供货协议;明信片等引证商标宣传资料;期刊资料;裁定书、判决书;相关翻译、搜索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及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粤奇胜肖邦”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插头联接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1000号、第15217860号、第15217861号“奇胜”、第15218034号、第710609号“CLIPSAL”、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安装控制板;电连接器”等商品上。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在中国使用或宣传“CLIPSAL”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奇胜”同时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CLIPSAL”所对应的中文“奇胜”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电开关;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60205号“粤奇胜肖邦”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电开关;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2、荣誉资质证明;3、设计合同;4、部分专利及著作权证书;5、部分生产加工合同;6、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7、广告宣传参展资料;8、媒体报道;9、办公场所及产品照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安装控制板;电连接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五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五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在中国使用或宣传“CLIPSAL”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奇胜”同时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粤奇胜肖邦”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构成文字“奇胜”及引证商标二、六的外文识别部分“CLIPSA”对应的中文“奇胜”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联接器;配电箱;电线接线器(电)”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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