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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261号“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1914号
2025-01-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69126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红驼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1261号“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9361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不断的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通过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形式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2、产品照片;3、产品检测报告;4、授权书;5、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使用图片。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多数为自制证据,极易修改或伪造,且所有证据均未进行公证,多处存在重大瑕疵,并不唯一指向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判决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于1992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1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4年5月20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注册信息;证据4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四川沱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5、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宣传了标有复审商标的酒商品,加之证据2、3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被申请人证据存在造假嫌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证据并不唯一指向复审商标,但其实际使用证据中显示商标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仍然可以将其识别为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1261号“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9361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不断的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通过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形式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2、产品照片;3、产品检测报告;4、授权书;5、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使用图片。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多数为自制证据,极易修改或伪造,且所有证据均未进行公证,多处存在重大瑕疵,并不唯一指向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判决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于1992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1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4年5月20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注册信息;证据4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四川沱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5、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宣传了标有复审商标的酒商品,加之证据2、3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被申请人证据存在造假嫌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证据并不唯一指向复审商标,但其实际使用证据中显示商标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仍然可以将其识别为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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