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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00332号“蓝狐 BLUEF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1398号
2018-05-28 00:00:00.0
申请人:蓝狐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00332号“蓝狐 BLUEF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674377号“蓝狐数码 DIGITAL BLUE F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05849号“蓝狐及图”商标、第7065236号“蓝狐LANHU”商标、第11170920号“bluefox COMPUTER ESSENTIAL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状态查询单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蓝狐”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蓝狐”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BLUEFOX”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bluefox”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幻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四定使用的计算器袋(套)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00332号“蓝狐 BLUEF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674377号“蓝狐数码 DIGITAL BLUE F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05849号“蓝狐及图”商标、第7065236号“蓝狐LANHU”商标、第11170920号“bluefox COMPUTER ESSENTIAL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状态查询单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蓝狐”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蓝狐”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BLUEFOX”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bluefox”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幻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四定使用的计算器袋(套)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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