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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21511号“迎宾小洋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731号
2025-04-18 00:00:00.0
异议人:小洋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鹏帅
异议人小洋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鹏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21511号“迎宾小洋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迎宾小洋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稳压电源”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812374号“小洋”、第1336203号“小洋及图”、第55805404号“小洋电池MINIP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文字显著部分“小洋”,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蓄电池充电装置;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便携式充电器;锂离子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21511号“迎宾小洋王”商标在“蓄电池充电装置;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便携式充电器;锂离子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人:高鹏帅
异议人小洋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鹏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21511号“迎宾小洋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迎宾小洋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稳压电源”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812374号“小洋”、第1336203号“小洋及图”、第55805404号“小洋电池MINIP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文字显著部分“小洋”,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蓄电池充电装置;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便携式充电器;锂离子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21511号“迎宾小洋王”商标在“蓄电池充电装置;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便携式充电器;锂离子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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