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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32820号“泮春喉古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0256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柳永碧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61432820号“泮春喉古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85099号“古井”商标、第18660538号“古井”商标、第20876009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三、“古井”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古井”系列所获荣誉资质;
3、在先案例;
4、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
5、申请人名下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亦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能量饮料;制作碳酸水用配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葡萄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能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葡萄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泮春喉古井”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古井”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柳永碧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61432820号“泮春喉古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85099号“古井”商标、第18660538号“古井”商标、第20876009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三、“古井”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古井”系列所获荣誉资质;
3、在先案例;
4、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
5、申请人名下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亦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能量饮料;制作碳酸水用配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葡萄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能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葡萄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泮春喉古井”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古井”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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