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8218974号“五粥粮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9919号
2024-02-29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山县五粥粮道杂粮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第38218974号“五粥粮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等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五粮”已与申请人及“五粮”系列品牌建立起稳定的指向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39425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 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中的“粥”字为食品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及旗下品牌,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五粥粮道”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的字号亦为“五粥粮道”,进一步佐证了其引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五粮”系列品牌相联系,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扰乱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荣誉材料及受保护材料;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粥”的百度百科;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酸奶”等商品和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于1991年9月19日被认定为“酒”商品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分别在商标驰字[2009]第211号、商标驰字[2008]第85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曾被认定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加之双方商标亦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整体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山县五粥粮道杂粮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第38218974号“五粥粮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等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五粮”已与申请人及“五粮”系列品牌建立起稳定的指向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39425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 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中的“粥”字为食品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及旗下品牌,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五粥粮道”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的字号亦为“五粥粮道”,进一步佐证了其引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五粮”系列品牌相联系,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扰乱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荣誉材料及受保护材料;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粥”的百度百科;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酸奶”等商品和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于1991年9月19日被认定为“酒”商品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分别在商标驰字[2009]第211号、商标驰字[2008]第85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曾被认定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加之双方商标亦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整体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