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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19204号“样样十九怪”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2390号
2023-04-10 00:00:00.0
异议人:李国盛
委托代理人:云南五彩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闽增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国盛对被异议人云南闽增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61219204号“样样十九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样样十九怪”,指定使用于第29类“果酱;水果蜜饯;果肉”、第30类“糖;糖果;南糖”、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98517号、第20229260号“振中十九怪”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淇淋;果冻糖;软糖(糖果)”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糖;糖果;南糖;软糖(糖果);果冻(糖果);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219204号“样样十九怪”商标在“糖;糖果;南糖;软糖(糖果);果冻(糖果);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云南五彩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闽增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国盛对被异议人云南闽增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61219204号“样样十九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样样十九怪”,指定使用于第29类“果酱;水果蜜饯;果肉”、第30类“糖;糖果;南糖”、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98517号、第20229260号“振中十九怪”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淇淋;果冻糖;软糖(糖果)”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糖;糖果;南糖;软糖(糖果);果冻(糖果);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219204号“样样十九怪”商标在“糖;糖果;南糖;软糖(糖果);果冻(糖果);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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