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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58287号“凯皇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2550号
2022-08-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95828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春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8日对第39958287号“凯皇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31727号“凯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37959A号“凯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26806号“凯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243973号“凯叔KAI SHU S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21208号“凯叔讲故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994124号“凯叔讲故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微信公众号平台广告投放委托涵,微信公众号认证审核记录、宣传记录、点击量统计、阅读量高的文章汇总,APP提交审核、上架记录、著作权登记证书、点击量统计,图书印刷、出版发行合同及发票、收据等凭据,参展记录,所获荣誉,与北京电视台合作协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活动创建的自主品牌,不存在对申请人品牌的攀附,经多年宣传使用,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针对本案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鞋;童装;雨衣”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围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凯皇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凯叔”、引证商标五和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凯叔讲故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鞋;童装;雨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经使用形成的权利的保护,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春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8日对第39958287号“凯皇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31727号“凯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37959A号“凯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26806号“凯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243973号“凯叔KAI SHU S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21208号“凯叔讲故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994124号“凯叔讲故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微信公众号平台广告投放委托涵,微信公众号认证审核记录、宣传记录、点击量统计、阅读量高的文章汇总,APP提交审核、上架记录、著作权登记证书、点击量统计,图书印刷、出版发行合同及发票、收据等凭据,参展记录,所获荣誉,与北京电视台合作协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活动创建的自主品牌,不存在对申请人品牌的攀附,经多年宣传使用,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针对本案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鞋;童装;雨衣”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围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凯皇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凯叔”、引证商标五和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凯叔讲故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鞋;童装;雨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经使用形成的权利的保护,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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