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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00216号“史侬比 SNUUNB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0640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花生漫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春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33900216号“史侬比 SNUUN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833711、7905745、51567123号“史努比”商标、第8995890号“SNOO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SNOOPY”、“史努比”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和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第三方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申请人、《花生漫画》及其作者、“SNOOPY”、“史努比”漫画作品的相关介绍;
2、版权登记证书;
3、图书内容;
4、媒体报道情况;
5、图书销售、视频播放情况;
6、申请人合作伙伴、经销商情况;
7、相关案例及文件;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售卖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也不存在抢先注册之情形。已有多件类似情形商标成功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史侬比”商标产品图片;2、《购销合同》及转账记录;3、销售证明、产品防伪标签及发票;4、被申请人签订的“史侬比”商标的使用授权书及产品生产委托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0、在先决定及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2年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益,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相关在先权益进行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未获准注册为商标”。据此,在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的情形下,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春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33900216号“史侬比 SNUUN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833711、7905745、51567123号“史努比”商标、第8995890号“SNOO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SNOOPY”、“史努比”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和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第三方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申请人、《花生漫画》及其作者、“SNOOPY”、“史努比”漫画作品的相关介绍;
2、版权登记证书;
3、图书内容;
4、媒体报道情况;
5、图书销售、视频播放情况;
6、申请人合作伙伴、经销商情况;
7、相关案例及文件;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售卖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也不存在抢先注册之情形。已有多件类似情形商标成功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史侬比”商标产品图片;2、《购销合同》及转账记录;3、销售证明、产品防伪标签及发票;4、被申请人签订的“史侬比”商标的使用授权书及产品生产委托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0、在先决定及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2年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益,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相关在先权益进行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未获准注册为商标”。据此,在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的情形下,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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