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573277号“非尝赞Fliz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1699号
2024-07-26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73277号“非尝赞Fliz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79431号图形商标、第47859997号图形商标、第52244441号“菲赞FAIZAN”商标、第24361453号“Fliban”商标、第47779884号“有赞YOUZA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申请注册了“非尝赞”商标、“非尝赞Flizan及图”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商标组合使用。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无使用意图,而是恶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引证商标三并不会进入市场流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非尝赞Flizan”与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权利人恶意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起。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73277号“非尝赞Fliz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79431号图形商标、第47859997号图形商标、第52244441号“菲赞FAIZAN”商标、第24361453号“Fliban”商标、第47779884号“有赞YOUZA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申请注册了“非尝赞”商标、“非尝赞Flizan及图”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商标组合使用。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无使用意图,而是恶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引证商标三并不会进入市场流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非尝赞Flizan”与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权利人恶意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起。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