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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96881号“长红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9845号
2022-08-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09688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三洋之星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2096881号“长红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684642号“长虹”商标、第16753965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681801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23862583号“长虹孝芯”商标、第39849359号“长虹之星”商标、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1235503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47963305号“长虹草莓台”商标、第42295538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第946829号“CHANGHONG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恶意摹仿。
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认定文件、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2、申请人荣誉、排行及证书;
3、申请人年报及店铺情况;
4、知网文章、商标使用照片;
5、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3D打印笔、气体分离设备、药物粉碎机、洗衣机、粉条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切碎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130余件,其中包括“长红浴”、“卓小米”、“屮志高CAOZHIGAO”、“丁新飞DINGXINFEI”、“凸三星”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长红心”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中显著识别文字“长虹”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粉条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切碎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3D打印笔、气体分离设备、药物粉碎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长红浴”、“卓小米”、“屮志高CAOZHIGAO”、“丁新飞DINGXINFEI”、“凸三星”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三洋之星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2096881号“长红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684642号“长虹”商标、第16753965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681801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23862583号“长虹孝芯”商标、第39849359号“长虹之星”商标、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1235503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47963305号“长虹草莓台”商标、第42295538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第946829号“CHANGHONG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恶意摹仿。
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认定文件、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2、申请人荣誉、排行及证书;
3、申请人年报及店铺情况;
4、知网文章、商标使用照片;
5、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3D打印笔、气体分离设备、药物粉碎机、洗衣机、粉条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切碎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130余件,其中包括“长红浴”、“卓小米”、“屮志高CAOZHIGAO”、“丁新飞DINGXINFEI”、“凸三星”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长红心”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中显著识别文字“长虹”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粉条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切碎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3D打印笔、气体分离设备、药物粉碎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长红浴”、“卓小米”、“屮志高CAOZHIGAO”、“丁新飞DINGXINFEI”、“凸三星”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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