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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6365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3197号
2023-09-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636599 |
申请人:ENDO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之于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6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35576号商标、第23989850号商标、第44085122号商标、第54846871号商标、第42255237号商标、第17243075号商标、第50207463号商标、第35026030号商标、第22323219号商标、第22323541号商标、第11560748号商标、第50221243号商标、第23989403号商标、第22323375号商标、第50235356号商标、第54815309号商标、第196653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中的“提供赌场和游戏设施”服务并不是指赌博和博彩相关服务,而是指“娱乐服务和提供娱乐设施”,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8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时间等、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赌场和游戏设施”服务不属于我国接受商标注册申请的服务项目,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四、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8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之于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6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35576号商标、第23989850号商标、第44085122号商标、第54846871号商标、第42255237号商标、第17243075号商标、第50207463号商标、第35026030号商标、第22323219号商标、第22323541号商标、第11560748号商标、第50221243号商标、第23989403号商标、第22323375号商标、第50235356号商标、第54815309号商标、第196653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中的“提供赌场和游戏设施”服务并不是指赌博和博彩相关服务,而是指“娱乐服务和提供娱乐设施”,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8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时间等、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赌场和游戏设施”服务不属于我国接受商标注册申请的服务项目,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四、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8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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