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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39509号“玉兰花yulanhu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9197号
2020-11-17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满红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8日对第24939509号“玉兰花yul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392号“玉兰”商标、第636243号“玉兰”商标、第1684381号“玉兰油”商标、第3108359号“玉兰油”商标、第1285138号“玉兰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抄袭多件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恶意,无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8、有关申请人的介绍、排名情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情况;
9—37、有关申请人“OLAY”、“玉兰”、“玉兰油”品牌产品的官方网站、品牌介绍、产品发票、市场基本情况介绍、相关报道、认知度报告、品牌调查结果报告、商标注册情况;
38、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9—49、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三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34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如“威帝保罗”、“赛安芬”、“媚芙妮”、“奢衣库”、“黛梵希”、“柔洁雅”、“歌芭莎”、“名杰豹”、“贝诺美”、“酷拉菲KLAF”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满红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8日对第24939509号“玉兰花yul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392号“玉兰”商标、第636243号“玉兰”商标、第1684381号“玉兰油”商标、第3108359号“玉兰油”商标、第1285138号“玉兰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抄袭多件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恶意,无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8、有关申请人的介绍、排名情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情况;
9—37、有关申请人“OLAY”、“玉兰”、“玉兰油”品牌产品的官方网站、品牌介绍、产品发票、市场基本情况介绍、相关报道、认知度报告、品牌调查结果报告、商标注册情况;
38、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9—49、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三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34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如“威帝保罗”、“赛安芬”、“媚芙妮”、“奢衣库”、“黛梵希”、“柔洁雅”、“歌芭莎”、“名杰豹”、“贝诺美”、“酷拉菲KLAF”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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